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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管理规定

审核: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7-11-23 点击: 4096次

    为规范学籍管理和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被我院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院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的,应当事先向学院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由学院招生办、教务处、学生处备案。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参照我院相关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学院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院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五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院申请入学,由学院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院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七条  学生必须参加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含实践性教学环节、实训项目、职业技能项目)考核,经考核成绩合格,考核成绩载入学生成绩总表,并归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的成绩采用百分制。考核方式、成绩评定、缓考、缺考、补考与重修等,依照《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课程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体质健康测试、期末考核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九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依照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院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院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经学校认定后计入学业成绩。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所参加所有课程考核成绩,均载入本人成绩总表。补考(重修)卷面成绩60分(含60分)以上者,成绩以卷面实际成绩记载,同时在备注栏标注“补考(重修)”;补考、缓考成绩60分(不含60分)以下者必须重修并参加毕业前的清考;缓考成绩按卷面实际成绩记入总成绩。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考核成绩予以记录。中止学业的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被本院录取后,其已修读课程成绩,经学院认定后予以承认,相关课程可以免修。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应当在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具体转专业条件参照我院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院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第十七条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我院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应予退学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学生应在5年(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休学以一学年为期限,累计休学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休学创业的学生,学生应在6年(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院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院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发生的其他事故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学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章退  学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院要求或者在学院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学院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院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院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学生处审查,报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学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并报河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退学学生,应当在三天内办理完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者,参照本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办理。
 
第六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条 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院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学院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在一年后,可以向学院申请补考,成绩合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二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院颁发肄业证书。
 
第七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并报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第三十四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河南省教育厅备案并及时完成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五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院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院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院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河南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毕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毕业时应当取得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学院提倡并鼓励学生参加有关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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